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厚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皆為瓦斯行之員工,僅因細故即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2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瓦斯行之員工,2人因工作問題產生口角,詎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上址林口瓦斯行內係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公共場合,竟於上址瓦斯行內對乙○○辱稱「幹你娘」、「破麻」、「照三餐給你霸凌,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致使乙○○受有侮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供稱在上開時、地,有說「幹你娘」、「破麻」、「照三餐給你霸凌,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譯文2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對其恫稱「照三餐給你霸凌,幹你娘老雞掰」,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且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經勘驗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被告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之時,告訴人有對被告稱「你到一邊去」、「我沒在怕你」、「 呷慶飯 等你」、「我要告你」等內容,其語氣、舉止並未有因為被告上開言語內容而心生畏懼之客觀表現,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被告上開言詞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與刑法第305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該罪責。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