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正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正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於庭上開庭時再補充訴說』),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附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惟上訴人逾上開補提上訴理由期限即103年9月16日,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