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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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 王台保 被告 呂沛婕
張志華 王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呂沛婕住臺北市大同區,被告張志華、王啟忠住高雄市三民區,雖分屬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共同詐欺侵害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本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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