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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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祿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祿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論罪所適用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祿成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刑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廖祿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祿成於民國103年8月19日6時至7時許,在其所工作之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果菜市場飲用啤酒4至5瓶後,持續上班。嗣於同日12時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華德街住處,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號前,因酒後駕駛有不穩及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祿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570及022570、案號18及19)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