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春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一)蔡春梅由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工地,駕駛汽車離開,欲將該汽車交付工人做搬家用途,於途中停車等候友人,因而於仍屬執行業務之期間肇事;(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蔡春梅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因無駕駛許可憑證,即屬「無照駕駛」;(三)被告同時有如附件所載刑度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自當更行注意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妥為行車、停車,卻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雖僅臉部受傷,然臉部為人際交往重要門面,且告訴人因傷急診,經局部麻醉、皮瓣切開、右臉頰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皮瓣縫合手術約3公分,術後7日經門診拆線,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見此等傷勢非輕,容需相當時日始能復原,又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全無賠付之意,係就賠償之數額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依照其所陳從事板模工作,生活勉持之狀況,已足認其應有悔意,及彌補犯行所生實害之心,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當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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