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宏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筆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為手機一支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及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告陳仁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駭客網咖內,趁 曾學友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曾學友所有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HTC、型式-DECIEL、黑色),得手後於102年9月30日以新臺幣19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手機通訊行,所得金錢則供己花用殆盡。嗣陳仁宏因另案為警查獲,於102年10月2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涉之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該次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學友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行買賣切結書、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屬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