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燕清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忠烈祠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維大力汽水1杯,稍事休息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時35分許,以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市○○路中正橋上,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時4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係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燕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文及該函文上本院收案繫屬之印戳時間為憑。又被告業於103年8月12日因敗血症死亡,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除戶,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業已死亡,是本件檢察官對於已死亡之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