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德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德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郭德旺於民國99年2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即臺北縣蘆洲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鷺江街64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郭德旺騎車行經鷺江街97號前時,因有左右搖晃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經警對郭德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德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郭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1.1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郭德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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