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顏在賢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顏在賢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本件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使上訴人上訴合於程序,以利上級審審酌原審判決當否,此並非關於本案之訴訟程序,是上訴人固聲請法官迴避,仍無礙於本院得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法官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