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士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114年度偵字第9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874、63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慶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士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求獲取貸款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 陳建斌 」(嗣更名為「 林家福 」,下稱「陳建斌」)之人使用,約定由「陳建斌」協助郭士慶補足信用,使郭士慶可獲取貸款。嗣「陳建斌」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及另有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士慶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99、3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97、342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繼續犯:

  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彭元梅、蔣孝樁、歐錡明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874、6327號),經核告訴人彭元梅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蔣孝樁、歐錡明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自白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299、343頁),雖於偵查未自白犯罪,然係因檢察事務官罪名僅諭知「詐欺、洗錢」或「詐欺、洗錢防制法」,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偵一卷第13至16頁;偵三卷第21至23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就該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大致承認(偵一卷第14頁),未明確否認犯罪,則被告是否承認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本院認被告偵查之陳述,屬未能完足之自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准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偵查之自白,而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貸款之不正利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又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使用期間約6日(113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22日期間均有金流出入),時間非短,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共289萬5000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共48萬元),合計337萬5000元,金額甚鉅;再衡以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升行騙者操作帳戶之即時性及資金移轉之便利性,情節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斌」使用,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而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亦均僅涉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前向銀行借貸時銀行未要求其提供網銀帳密、有依對方指示以投資之虛偽事由綁定約轉帳戶、有看到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且被告為具有工作、貸款經驗之成年人等節,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又被告雖曾依行騙者指示以投資之虛偽事由綁定約轉帳戶,然行騙者向被告說明「不說貸款是因為流程會耗費1個月」、「如果著急用錢那麼記得按照我交代的去回答」,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疑問(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縱然被告先前貸款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次貸款甚至需按照行騙者提供之說詞應對行員、看見帳戶內有款項出入,仍無法排除被告在誤信行騙者「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取得貸款」之話術下,相信此流程為申辦貸款之一環,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之可能性。

  3.再觀被告與「 林志強 」(嗣名稱為「沒有成員」,下稱「林志強」)、「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填寫其年籍資料、貸款金額、期數等資料(本院卷第59頁),嗣「林志強」以「過濾不好聯徵」為由詢問被告往來銀行、有無呆帳或卡債、卡債有無遲繳後,告知被告已通過初審,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第二正件正面、銀行存摺、信箱、居住地等資料、進入不明網站進行身分及人臉驗證,再表示已為被告送件、被告個資審核已工通過,並轉介被告至放款部主管「陳建斌」(本院卷第61至63、67、77至89頁),形式上確具申辦貸款之外觀;又被告在「陳建斌」指示申請約定轉帳之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對於「陳建斌」之說詞表示疑問(本院卷第115至145頁),且其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建斌」之前,「陳建斌」向被告表示「稍後我會教您如何簽約對保」、「我這邊加班幫您完成撥款」、「加班為您完成撥款」、「好累」、「稍等5分鐘,已經幫您提交上去了」(本院卷第155、159至161頁),並傳送「貸款申請檢索結果」網頁擷圖予被告(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亦於蓋有「台新金融」大印之「台新金融承諾書」上簽名並傳送予「陳建斌」(本院卷第165頁),對於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見聞有公司之合約書作為保障,已有可能卸下心防,並相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陳建斌」追蹤進度,並數次詢問「陳建斌」可否使用自己帳戶(本院卷第183至265頁),可認被告並未放棄自己對帳戶之支配使用,尚無法排除被告經由上開對話、合約書,被動接受行騙者之說詞,認為其行為僅係基於「補足信用、取得貸款」之目的,而未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之可能性。

  4.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34頁),顯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餘額尚有6萬餘元,且於113年10月18日有一筆薪資1萬元入帳,雖該筆款項係以「憑卡提款」領出,未遭行騙者轉出(被告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騙者應無法以「憑卡提款」方式領出),然倘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項或遂行其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豈會提供餘額尚有6萬餘元之薪轉帳戶,使自己陷入受有金錢損失之高度風險,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六、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縱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是變更罪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婉婷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起,向陳婉婷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

12時55分許、

60萬元

2

呂育如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9月底起,向呂育如佯稱:可下載「頂富」行動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3

賴明俊

行騙者於113年8月起,向賴明俊佯稱:教導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0時5分許、

30萬元

4

林思妤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2日起,向林思妤佯稱:可至「CGMI」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

15時2分許、

20萬元

5

鄭志雄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9月初起,向鄭志雄佯稱:可下載「 泓策 」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2日14時58分許、

 4萬元

⑵113年10月22日14時59分許、

 4萬元

6

許如蕙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9月起,向許如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1時52分許、

20萬元

7

林憶萍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0月起,向林憶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4時43分許、

20萬元

8

彭元梅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0月起,向彭元梅佯稱:可下載「 鼎富 行動MAX」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3時17分許、

80萬元

9

彭文意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起,向彭文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2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0月22日

 15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0

蔣孝樁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30日起,向蔣孝樁佯稱:需投資更多金額「補水位」,若要提領賺取金額需要再繳納賺取總金額的15%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2時14分許、

12萬元

11

歐錡明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30日起,向歐錡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

10時9分許、

2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卷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

                   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郭士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呂育如、陳婉婷、賴明俊、林思妤、鄭志雄、許如蕙、林憶萍、彭元梅、彭文意等人, 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轉匯一空。嗣呂育如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如、陳婉婷、鄭志雄、林思妤、許如蕙、林憶萍、彭元梅、彭文意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士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

2

⑴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婉婷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婉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育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育如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翻拍相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呂育如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賴明俊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賴明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賴明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思妤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相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妤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志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志雄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翻拍相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鄭志雄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許如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如蕙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紀錄影本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許如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憶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憶萍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憶萍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彭元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元梅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元梅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彭文意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文意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彭文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一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且告訴人呂育如、陳婉婷、鄭志雄、林思妤、許如蕙、林憶萍、彭元梅、彭文意及被害人賴明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等事實。

12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郭士慶固坦承將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需要去補信用,所以我才交付我的網銀帳戶、密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並未依檢察事務官指示,提供完整且連貫之對話紀錄,至於警卷內所附對話紀錄,則並未提及提供網銀帳密之原因,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堪存疑。縱使被告確實因申辦貸款而提供網銀帳密,然被告亦坦承依據之前向銀行借貸經驗,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網銀帳密,與本次貸款流程不相同;且被告亦坦承有依對方指示以投資之虛偽事由綁定約轉帳戶,並有看到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遭用以收受來源可疑之贓款。被告此次貸款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卻並未報警,亦未加查證,而執意提供網銀帳密,足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查,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具有工作、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故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陳婉婷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致陳婉婷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陳婉婷

(提告)

113年10月18日

12時55分許

6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起,向呂育如佯稱可下載頂富行動APP投資,致呂育如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呂育如

(提告)

113年10月17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賴明俊佯稱教導投資股票,致賴明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賴明俊

(未提告)

113年10月21日

10時5分許

30萬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向林思妤佯稱可至CGMI網站投資股票,致林思妤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林思妤

(提告)

113年10月22日

15時2分許

20萬元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向鄭志雄佯稱可下載泓策APP投資,致鄭志雄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鄭志雄

(提告)

⑴113年10月22日14時58分許

⑵113年10月22日14時59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向許如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如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許如蕙

(提告)

113年10月17日

11時52分

20萬元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向林憶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憶萍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林憶萍

(提告)

113年10月17日

14時43分

20萬元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向彭元梅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元梅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彭元梅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13時17分

80萬元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6月起,向彭文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文意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

彭文意

(提告)

⑴113年10月22日15時36分

⑵113年10月22日15時43分

⑴5萬元

⑵4萬5千元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

                  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郭士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士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㈠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蔣孝樁、歐錡明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113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2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蔣孝樁、歐錡明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彭元梅,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13時1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並分別於同日13時17分許、翌(22)日8時41分許,轉匯70萬、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以之作為購買比特幣之用,復為隱匿不法所得,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規避追查。嗣彭元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蔣孝樁、歐錡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彭元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蔣孝樁、歐錡明、彭元梅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元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郭士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郭士慶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114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是本案被告以同一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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