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渝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渝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