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廖瑞安
許善婷
被 告 李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嗣被
告未依約還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