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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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務人 謝朝安 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朝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自同年月12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4年7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任職於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實領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483元(已扣除勞健保),自陳目前一家四口與父母同住,每月補貼水電家用
1萬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償還債權人1萬元(借款繳付保單價值等值現金約14萬元)、保費2,000元、手機費69
9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其他雜支2,000元、子女 謝姍姍 (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謝○○(00年00月00日生)餐費交通費各5,000元、未成年子女謝○○(00年00月00日生)一學期註冊費1萬2,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及餐費交通費4,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4萬9,199元,此有債務人106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薪資存摺內頁影本、106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反面),其中保費與償還債務均非屬第43條第6項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不得列計於必要支出之範圍內,應予扣除,而水電家用1萬元應與同住之其他3名子女分攤,1人平均2,500元,是債務人之水電家用再加上手機費、交通費、伙食費、其他雜支等,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1,699元,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應屬適當。又債務人父親 謝合 原居住在臺北市,其名下尚有價值40餘萬元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債務人未提出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故應予剔除。至子女謝姍姍業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而無須受債務人扶養,該部分扶養費亦應剔除;而謝○○之餐費交通費5,000元再加上水電家用2,500元,合計其扶養費為7,5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應屬必要;另謝○○之註冊費2,000元、餐費交通費4,000元再加上水電家用2,500元,合計其扶養費為8,500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6,
4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7,699元(計算式:11,699+7,500+8,500=27,699)後,剩餘8,784元。
㈢債務人係於102年10月11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2年9月。
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居住於新北市,其可處分所得為小吃店營業收入48萬元、必要支出為49萬5,000元,平均每月支出2萬625元,其中健保費3,000元、國民年金325元、債務人與前配偶 阮湘庭 即 阮氏渥 (與債務人於103年5月5日兩願離婚)、謝○○伙食費5,000元(平均一人1,667元)、謝姍姍與謝○○伙食費5,000元(平均一人2,500元)、學費4,000元、油資300元、雜支3,000元(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88頁),是以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為4,967元(計算式:1,667+300+3,000=4,967),顯低於新北市100年至10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32元,應無不當。而聲請前二年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應分別為4萬3,322元、8,220元,此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9日健保北字第1061032312號函附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債務人之子女謝姍姍與謝○○平日居住於債務人父親位於臺北市之住家,假日則接回債務人新北市住家,而謝○○與債務人同住新北市,其
3人之伙食費及學費總計1萬667元(計算式:1,667+5,000+4,000=10,667),亦低於依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1萬7,748元(計算式:11,832×3÷2=17,748),尚屬合理。至債務人前配偶之扶養費,因債務人未能提出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自難認配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該部分扶養費(伙食費)應予剔除。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42萬6,758元【計算式:(4,967×24)+43,322+8,220+(10,667×24)=426,758】。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4萬2,195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6,758元後之餘額5萬3,242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不符合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此有其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主張,債務人得於短期內提出14萬4,235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符合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資行為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及同條第7款規定,應不免責(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該債權人僅空泛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本院查無債務人有第134條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故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