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延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智益 原告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智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被告 華秋信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㈠、㈢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延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笙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筑地公司,與延笙公司合稱原告)17萬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㈠、㈢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延笙公司69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筑地公司12萬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間承攬訴外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投資開設之班客飯店裝潢工程,3家公司間具有緊密合作關係,而斯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涂智益與哥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華秀鳳 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涂智益遂於聽從華秀鳳所提出公司互相合作經營之建議後,將延笙公司新開設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以及筑地公司新開設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給華秀鳳之姪子即掌管公司財務之被告管領,並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公司員工勞、健保之加、退及費用之繳納等事宜。嗣原告因故於104年3月初與哥德公司終止合作經營關係,將公司財務收回自理,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查悉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以下違背任務、逾越權限之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㈠延笙公司部份:被告自103年5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止,恣意將非延笙公司之員工 華進益 、華潔寧(本名:華秀鳳)、陳宜欣(本名: 陳之瑋 )、 林芳儀 、 王美玉 、 黃憶媚 、 廖琇雅 、 華秋彬 等人(下稱華進益等8人)加勞、健保入延笙公司,使延笙公司受有須為其等非公司員工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健保費共計15萬6,0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勞保費共計33萬7,391之損害;又未按月繳納延笙公司103年5月份至104年2月份勞、健保費用,致延笙公司被課以如附表三所示滯納金20萬3,630元而受有損害,是延笙公司共計受有69萬7,040元之損害。㈡筑地公司部份:被告未按月繳納筑地公司103年5月份至104年2月份勞、健保費用,致筑地公司被課以如附表四所示滯納金12萬1,461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延笙公司如附件一所示銀行存摺及支票、筑地公司如附件二所示銀行存摺及支票,迄未返還。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延笙公司69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列之銀行存摺及支票返還予延笙公司。㈢被告應給付筑地公司12萬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附件二所列之銀行存摺及支票返還予筑地公司。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雇於哥德公司,擔任財務部門人員,乃聽從哥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華秀鳳之指示,以華秀鳳交給財務部門所管領之原告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為原告處理勞、健保相關事務,並非受原告委任而為,又華進益等8人加勞、健保入延笙公司,乃涂智益與華秀鳳2人商議結果,由華秀鳳授意哥德公司財務部門所為,而被告亦屢於哥德公司每月份發放員工薪資之簽呈上,加註華進益等8人投保於延笙公司之情事,交由當時身兼哥德公司總經理之涂智益核批決行,是涂智益對華進益等8人之投保情形確知之甚詳,再原告員工之勞、健保費用自103年5月份起才開始有欠繳情形,且此乃整體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所致,包括原告及哥德公司均無力支應員工勞、健保費用,所衍生之滯納金非可歸責於伊,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繳納華進益等8人之勞、健保費及被課滯納金全數,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末原告請求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除附件一編號35號所示支票為涂智益所持有、附件二編號7、8、9、10、11、12、14號所示支票為和運租車公司所持有(用以繳付涂智益現使用汽車費用)外,均已全數銷毀,無從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員工勞、健保加退保及保費繳交事務,逾越權限將非屬延笙公司之員工華進益等8人加入延笙公司之勞、健保中,使延笙公司支出保費受有損害,又違背職務怠於繳納原告保費,致原告遭課滯納金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原告勞、健保費之繳納,並未存在有委任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1.被告抗辯其非原告之員工,並未向原告支薪,乃哥德公司員工,由哥德公司支付其薪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抗辯其處理原告勞健保相關事宜,乃因受雇於哥德公司,而聽從哥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華秀鳳之指示,華秀鳳並將原告前開存摺、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所屬之財務管理部門管領等情,除與前開支薪情形相符外,亦核與華秀鳳於原告以被告有本件行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稱:涂智益將原告公司存摺、支票、大小章交由伊處理(見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521號卷,下稱104年度他字第11521號,卷三第105頁反面);伊將上開物品交由交由哥德公司管理部,並管理部當時有3位員工包括被告,及
1位經理即訴外人 范文芳 等人,沒有特別指定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勞健保加退保及費用繳納事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37號,下稱105年度偵續字第
737號,卷第47頁),以及涂智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原為筑地公司負責人,而華秀鳳為哥德公司實際負責人,
2人自101年起交往,且談及業務交流與合作,嗣華秀鳳於
102年間開設飯店,找伊合作,伊因而聽從華秀鳳建議,將筑地公司辦公室遷至與哥德公司辦公室同一處,同時開設另一家公司即延笙公司,由華秀鳳負責該3間公司之資金調度,伊則負責業務與設計,伊並因而交付原告存摺、支票、公司大小章予華秀鳳,又因被告是哥德公司之人事、會計兼總務,華秀鳳因而轉交予被告管理(見104年度他字第11521號卷二第124頁及其反面);伊與華秀鳳多次洽談合作經營,內容為伊負責找業務、接業務及建築專業,華秀鳳負責公司內部管理,被告的部份沒有談,這部份因為是內部管理,由華秀鳳負責。伊從來沒有因而委託被告處理何事項,因為被告不是伊可以管理指揮的,被告是由華秀鳳管理指揮,原告公司的物品伊都是交給華秀鳳,沒有任何物品交給被告,因為華秀鳳負責資金調度,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原告公司物品交給華秀鳳,並未再過問後續情形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37號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均相符,為可採信。足徵原告係委由華秀鳳處理公司財務,包括勞、健保費事務,而華秀鳳再基於僱傭關係,指示被告處理原告勞、健保事務,被告並未直接受原告委任處理其勞、健保事務。
2.原告雖以被告自承管領原告公司存摺、大小章及支票等物品,及提出員工離職交接清單載明被告處理勞、健、雇主險退保事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31頁)及公司員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33頁、35頁;本院卷第92、93頁),證明被告確為原告公司勞、健保事務之處理者,主張被告乃受原告委任而處理原告公司勞、健保事務,然客觀上為人處理事務,非僅限於受該人委任而為,而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係受華秀鳳指示而為,原告之主張,自難予採信。
3.況被告將華進益等8人之勞、健保,投保在延笙公司,乃經華秀鳳與涂智益商議結果,聽從華秀鳳之指示而為等情,業據華秀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年初規劃當年度損益,會將固定支出費用放在有收益的公司,103年度因哥德公司因有投資飯店所以預估哥德公司不會有收益,但原告有承攬哥德公司工程或其他工程,一定會有收入,所以和涂智益討論後就按照這個大原則,由財務部門規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21號卷三第106頁)明確,並觀之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哥德公司各月份簽准發放員工薪資之簽呈共14份(見本院卷第22至49頁)內容,被告均清楚加註載明華進益8人之勞、健保係投保在延笙公司等情事,為涂智益所核可決行亦明。是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擅將華進益等8人之勞、健保加保在延笙公司之情。準此,被告並無因處理原告所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原告委任權限之可言,自無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擅自投保及怠於繳納行為,致其須支出華進益等8人勞、健保費用及繳納被課以之滯納金,而財產權受損云云,惟此等支出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財產權受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被告雖不否認附件一、二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然否認占有,辯稱:附件一編號35號所示支票為涂智益所持有、附件二編號7、8、9、10、11、12、14號所示支票為和運租車公司所持有(用以繳付涂智益現使用汽車費用),其餘支票及公司存摺均已銷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就原告為附件一、二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現占有附件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持有附件一編號35號支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卻該支票所餘附件一、二所示之物,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中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除卻該等支票之附件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為真。本件被告既未占有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延笙公司、筑地公司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洵為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訴遭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