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陳信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 陳進興
陳哲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配偶 簡素娥 於民國80年7月間,與訴外人 陳嘉猷 簽訂不動產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售契約),向其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系爭預售契約標的為凱旋大地No.3濱湖特區【下稱系爭社區】第A1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同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3樓車位一處。
㈡、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社區為訴外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興建,陳嘉猷及被告陳進興(下稱陳進興)兄弟二人為地主,亦為山圓公司股東,系爭社區建物係山圓公司與原地主分別出售予各住戶,伊雖與陳嘉猷簽訂系爭預售契約,然皆由陳進興代理陳嘉猷與伊接洽處理。
㈢、伊與簡素娥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另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購買系爭社區A1棟地下三樓編號75號車位(下稱75號車位)。系爭建物於84年間建竣,簡素娥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山圓公司因作業錯誤,重複出售75號車位,故於84年間點交車位時,陳進興與伊協調後,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替代,即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變更車位標的為系爭車位。縱系爭車位非陳嘉猷而係陳進興所有,陳進興代理陳嘉猷處理伊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以自己之系爭車位交付予伊,亦屬合法之交付。
㈣、伊自8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已逾20年,按月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繳付管理費及停車費時未發生問題,致伊未發現繳費資料遭變更記載為75號車位。嗣伊配偶欲向陳進興購買另一車位時,因故發生不快,陳進興復取回75號車位,乃於104年間稱伊係購買75號車位,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姿態強行要求伊改使用75號車位,伊拒不配合,陳進興竟於同年12月21日乘伊座車駛離時,在系爭車位停放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侵害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
㈤、伊與被告即陳進興之子陳哲賢(下稱陳哲賢,與陳進興合稱被告)素昧平生,於104年12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出庭後方知陳哲賢由陳進興代理告訴伊涉嫌竊佔系爭車位,被告顯為共同侵奪系爭車位之人。
㈥、被告侵奪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強行占用系爭車位,致伊無法行使使用收益權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社區車位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占用系爭車位無合法權源,並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用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
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進興及陳嘉猷均為系爭社區原地主,提供土地與山圓公司合建系爭社區A區及B區,陳進興因此分得多筆停車位,並將A區地下2樓車位編號49號、50號、地下3樓車位編號86號、系爭車位移轉予陳哲賢所有,原告係向陳嘉猷買受75號車位,且繳納該車位管理費至今。
㈡、 伊等 非山圓公司股東,無從知悉該公司是否作業錯誤,更無可能於84年點交車位時代理陳嘉猷與原告協調以系爭車位替代75號車位。
㈢、陳進興曾赴越南從商,原告為停車之便利性,向陳進興請求免費借用系爭車位,因陳進興長時間在越南,加上尚有為數眾多之停車位,陳進興始同意讓原告免費借用,但約定需負責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陳進興欲使用車位時即須返還。99年間陳進興逐漸結束越南生意返國後,要求原告歸還系爭車位,原告亦同意歸還,系爭車位管理費即由陳進興繳納,原告於99至104年間未為主張或訴訟,可見已達成終止暫借系爭車位之合意,伊等再以民事陳報狀暨答辯狀(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之配偶於104年間欲向陳進興購買其他車位,要求買一送一,陳進興不予理會而激怒原告,自同年9月起以自己及他人之汽車輪流停放系爭車位,陳進興乃以陳哲賢名義提起竊占告訴,原告自知理虧即不再停放,惟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車位本屬被告所有,伊等將車輛停在自己之車位,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設置於共有之公共設施上之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且購買車位者均另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原告未購買系爭車位,無法主張占用系爭車位逾20年即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縱陳進興與原告於84年間有互換車位合意,原告遲至105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
㈦、系爭車位上方樑柱雖曾有9985數字,然非噴漆而係以人工書寫,系爭社區管委會亦否認數字為其所為,難以該數字與原告經營之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相符,逕認原告得專有使用系爭車位。遑論該數字下尚有新塗之白漆,該數字顯非一開始即存在。又原告既主張自系爭建物建竣起時即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逾20年,竟不知陳進興未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主張顯不可採。
㈧、訴外人 黃明通 於84年間本欲向陳進興購買系爭車位,因陳進興不願出售,變更買賣標的為69號車位,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位為陳嘉猷所有,黃明通應向陳嘉猷而非陳進興購買,足證系爭車位原即由陳進興專有使用。
㈨、系爭車位嗣移轉予陳哲賢,由陳哲賢提起竊佔告訴實屬當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係遭伊等提起竊佔告訴後,為脫免刑事責任始提起本件訴訟。
㈩、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簡素娥於80年7月間與陳嘉猷簽訂系爭預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系爭建物於84年間建竣,簡素娥同意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75號車位之權利,系爭房地因此登記為其所有。其前因使用系爭車位,於104年10月間遭陳哲賢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74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竊佔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49號駁回聲請再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預售契約(本院調字卷第13至26頁)、系爭買賣契約(本院調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房地謄本(本院調字卷第30至33頁)、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本院調字卷第34頁)、系爭車位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第83頁、第
12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74號竊佔案件卷宗(下稱偵字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75號車位為陳進興所有,前與陳進興接洽購買75號車位,因75號車位遭重複出售,乃與陳進興協調,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車位,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原告前係與陳進興接洽,購買陳進興所有,以陳嘉猷名義登記之75號車位一節,業經陳哲賢於系爭竊佔案件刑事告訴狀陳稱:「緣被告陳信濱於…80年7月27日曾以…75萬元向告訴人之父陳進興購買其所有但登記名義人為父親之堂兄弟陳嘉猷之…75號車位壹處…」等語明確(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8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核與陳進興於系爭竊佔案件警詢時表示:陳信濱跟我買了75號車位等語相符(他字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其係與陳進興接洽購買75號車位,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其購買之75號車位遭重複出售,經與陳進興協調,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車位,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陳進興重複出售75號車位一節,未提出證據證
明,委無足採。又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茲因甲方(指陳信濱、簡素娥)預訂乙方(指陳嘉猷)于座落…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樓…A1棟貳樓壹戶,同時預定承購本建築物之地下叁樓75號車位壹處…。」等語(本院調字卷第28頁),明定原告購買者為75號車位,遍閱系爭買賣契約復無變更買賣標的之註記,原告所指與陳進興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車位,亦難逕信。
⑵、依證人簡素娥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時證稱:伊買了預售屋及
1個車位,通知交屋時告知75號車位被重複賣掉,就找了系爭車位給我們,而75號車位是伊花錢買的,系爭車位是系爭社區提供,伊有爭取過75號車位,並向陳進興及其弟媳婦表明欲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車位號碼,他們說他們的車位很多,要伊不要緊張,等到有好的車位再改。伊於102年間欲向陳進興再購買車位,陳進興稱願以100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伊表示系爭車位是取代75號車位,為何要再買,但如果以50萬元購買則屬合理,陳進興遂表明不賣車位給伊等語(偵字卷第43至44頁),足認證人簡素娥因75號車位使用問題與陳進興洽商時,主觀上認陳進興重複出售75號車位,因此指示其使用系爭社區提供之系爭車位,其為此向陳進興提及更改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時,卻未獲陳進興應允。陳進興於102年間復認系爭車位仍為其所有,得為出售標的之情。而證人簡素娥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同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就買受75號車位及使用系爭車位過程既詳述如上,原告復未 陳明 有何異於證人簡素娥證述之處,證人簡素娥上開所述,應足認定係原告與陳進興處理相關車位爭議之梗概與認知。
⑶、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主觀上認係停放系爭社區提供之停車位,
且未取得陳進興應允變更買賣標的,均如前述,則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初始,應未有陳進興係以系爭車位替代75號車位之認知,原告與陳進興洽商變更之車位亦非系爭車位。再者,陳進興曾與黃明通於80年8月5日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車位,嗣因故合意變更為69號車位,同時更正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內容,有被告提出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本院訴字卷一第134至137頁)可佐,堪認陳進興遇有變更所出售停車位之標的時,尚知悉更改契約內容,而陳進興於系爭社區之停車位非少,此由陳哲賢陳明系爭車位及系爭社區A區地下2樓49號、50號停車位及地下3樓86號等停車位均係陳進興移轉予其使用(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即明,衡情陳進興當會於合意變更買賣標的後更改契約內容,俾杜絕日後爭議,實無任由系爭買賣契約維持原記載內容之可能。
⑷、依證人 藍義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原
告於85年間入住系爭社區時,伊有去慶祝,其後每年會開車去原告家1、2次,每次都停放系爭車位,而系爭車位上方橫樑有噴「9985」之車號,伊最後一次停放系爭車位是101、102年間,之後原告說系爭車位被佔用,伊就把車停在其他車位或系爭社區外的停車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
114頁);證人 鄭一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汽車業務員,於87年底至96年間至原告住處取車辦理驗車、保養等服務,伊是到系爭車位取車,並將伊之汽車停在系爭車位,原告的車號是00-0000號,系爭車位上方橫樑有噴「9985」之車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6至120頁),參酌原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資料卡(本院訴字卷一第63、64頁)及本院履勘系爭車位上方橫樑依稀留存數字「9985」(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等情,雖足認定原告於85年至102年間曾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惟原告可得使用系爭車位之原因多端,被告復辯以前係免費出借系爭車位予原告使用,自無從僅依原告曾使用系爭車位及歷時長短,據以推論原告因購買而取得系爭車位。
⑸、原告另陳明經閱覽系爭社區管委會提供之95至104年之系爭
車位管理費收費明細,得知95至98年間繳款人為原告,99至
104年間繳款人為被告,並提出系爭社區A區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本院訴字卷一第177至18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 謝美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6、97年間租用75號車位,並以伊配偶 高恆晴 名義繳納該停車位清潔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及原告所 提高恆晴 於97年6月3日、98年2月2日繳納75號車位清潔費之系爭社后A區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本院訴字卷一第18
5、187頁),足認系爭社區繳納停車位清潔費者非必原停車位專用權人,是縱原告曾於95至98年間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難為已與陳進興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
約標的為系爭車位之認定,其主張向陳進興購買取得系爭車位,尚無足取。
㈢、本件尚難認定原告購得系爭車位,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已購得系爭車位,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收益權限,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車位,因此受有利益,致其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依同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陳進興處購得系爭車位,難認可採,其據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依同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
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