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楊進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蘇福智,並經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MBZ-5085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
於105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因涉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製單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2月16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原告復於106年3月1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再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回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6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㈢原告於106年4月14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員警拍攝之路段是民權東路往西方向內側第二車道,此
條道路同樣方向並非全線禁行機車,某些路段是禁止的,有些路段則是開放機車行駛的。本道路過了新生北路之後一直延伸至民權西路到底,所有原本「禁行機車」之字樣全被主管機關塗銷掉,應代表機車可以行駛此車道,而員警有明白這點所以才選擇有禁行機車字樣路段來拍照,就是為了避免爭議。
㈡但是本次所接到的罰單上相片並未完全呈現出「禁行機車」
字樣,這是照相逕行舉發用相片,也就是要當成直接證據來告發違規,但本人質疑照片上的「禁行機車」字樣不清楚,證據力不足,且有舉發上的瑕疵,所以希望舉發單位能提出與事實相符更清楚的逕行舉發相片,結果向裁決所申訴2次,所得到之相片均一樣不清楚之舉發照片。員警執行應該有一定之專業度,而不是拿起相機就把車牌拍清楚就交差了事,另外本人也附上其他員警舉發之案件相片給法官參考,如果舉發單位能拿出清楚之相片,本人甘願受罰,如果不能拿出請撤銷本罰單,並加強員警舉發時之專業度,以免爾後再發生類似之情事來消耗社會資源。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18日16時30分違規行駛於臺北市○○
○路與復興北路之禁行機車道,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照片禁行機車道部分顯示不清一節,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略以:「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查本案採證路段為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往西,民權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為4線車道,內側第1車道為公車專用道,第2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並繪設有「禁行機車」,其標字明顯易見。第3、4車道為汽、機車混合車道。本案採證路段內側車道既已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即已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禁制規定行駛。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內(禁行機車標字明確),其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事實明確,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另檢視原告所提供之附件資料,查臺北市○路段地形、地貌
不同,尚難要求員警均以相同方式採證,且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之「禁行機車」標字,系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意即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即屬違規行為,而非需行駛於該標字上方屬違規或員警需拍攝該完整標字始得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5月31日北市市中山交字第10631129600、10631453300、10632941000號函在卷可稽。
㈢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
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因涉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拍照採證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1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5月24日北郵字第1069501458號函復之送達簽收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67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並未完全顯現「禁行機車」字樣,並無駕駛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及記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
⒈依卷附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拍照之相片共4張(見本院卷
第42、43頁)觀之,原告確於105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第2車道,而由採證照片觀之,或因拍攝角度、距離或其他因素,系爭機車所駛之路面有有黃色標字,惟從照片上尚無法清楚辨識係何字樣。
惟本件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時,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至現場查證後,函復原告並稱:「本案採證路段為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往西,本轄民權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為4線道,內側第1車道為公車專用道,第2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並繪設有「禁行機車」,其標字明顯易見。第3、4車道為汽、機車混合車道,本案採證路段內側車道既已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即已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禁制規定行駛。依採證照片顯示,旨揭機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禁行機車標字明確)其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法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
106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94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1、62頁),而依該函所附之採證照片,於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內側第一車道確為公車專用道,內側第二車道處確繪有清晰之「禁行機車」標字無誤,且依上開函附之另二張相片,經員警測量後亦記載「西側路緣距禁行機車的車字約為48公尺」、「東側路緣距禁行機車的車字約79公尺」,更足認舉發機關之員警為本件拍照舉發時確可能因角度、距離關係而無法清晰的就系爭路段之「禁行機車」之標字為拍照。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既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等語,即用以告示非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行駛該車道即為違規行為,而非須行駛於該「禁行機車」標字上方始為違規行為,或員警須拍攝該完整之「禁行機車」標字始得舉發。
⒉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否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第
二車道,僅質疑員警之拍照之「禁行機車」字樣不清楚云云。惟舉發機關既已再行查證該處第二車道確為「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系爭機車在該車道行駛,確屬違規行為無疑,而不因採證員警是否有拍攝到「禁行機車」之字樣而有所不同。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第二車道上確「禁行機車」標字,核與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且相符合,足認該內側第二車道確實均為禁行機車。是以原告質疑採證照片上並未有清楚之「禁行機車」字樣,尚不能解免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違規要件之該當,是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認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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