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9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蕭學光
詹書通 周瑞燦 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游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重點在於回復其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回復職務後方能領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930元,故其於104年1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120萬3371元。惟所謂回復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充其量至多僅能回復至異議人結束營業之日。異議人既已於
103年7月20日結束營業,自103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自無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亦無每月薪資可領取。相對人身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理事長,對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商銀)簽訂概括受讓讓與契約及結束業務之情形甚為明瞭,明知異議人已於103年7月20日結束營業,卻心存僥倖,硬要強制執行,實不可取。又相對人亦自認是板信商銀之員工,曾於
103年6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732號存證信函要求留任板信商銀,足見相對人已經不要求回復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怎可要求月薪。故執行名義中所謂「按月」、「發薪日」、「每月發薪日」之記載顯無意義,有客觀上無法強制執行之問題。執行名義必須具備「給付之內容可能」與「給付之性質適於執行」之條件,始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既屬「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不適於執行,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之勞動部103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該決定書第2項係裁命:「相對人應回復申請人游凱鈞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並自
103年2月1日起至申請人游凱鈞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申請人游凱鈞新臺幣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相對人提出勞動部103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法院審核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執行卷一第9至19頁、第22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形式審查,異議人所陳均係就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尚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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