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邱 李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邱俊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邱李金蓮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俊捷之監護人。
指定 邱傳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俊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李金蓮為邱俊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邱俊捷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因低血糖腦病變併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邱俊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邱俊捷,以審驗邱俊捷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氣切,對於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邱員 為家中長子,下有一弟一妹。其父親為公務員,母親從事家庭管理。其為空軍士校畢業,服空軍兵役,因故以中士軍階提早退役。其未婚,病前在建築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由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協同照顧。邱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為空軍士校畢業,在臺北松山指揮部服役,在吸毒的同事影響下開始使用海洛因,故在父母建議下以中士軍階提早退役。其早年從事噴漆工作,病前在建築工地工作。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糖尿病以注射之胰島素治療。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曾經使用過海洛因。據邱員父母描述,邱員於105年8月12日外出釣魚,當日晚上7時許返家,表示累,故先回臥室睡覺。隔日早上8時許,其父母欲喚醒邱員,卻發現邱員意識昏迷,遂將邱員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治療一個多月,診斷為『低血糖』。待其生命跡象穩定,被轉往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但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有氣管造瘻術遺留之瘻口。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有時出現痛苦之表情,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不俱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邱員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低血糖導致之休克。邱員於105年
8月12日病後至今,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俱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6年4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8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6331138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邱俊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俊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邱俊捷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邱李金蓮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俊捷之母,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及弟妹邱傳枝、 邱建志 、 邱新怡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邱李金蓮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俊捷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邱傳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李金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俊捷之財產,應會同邱傳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