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計驗餘淨重肆點肆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有關「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計毛重6.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更正為「陳美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6.0903公克,總計驗餘淨重4.4269公克)、施用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㈡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且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又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驗餘淨重4.426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42號被告陳美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㈣、㈤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6.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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