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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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 蕭允昊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被告 林渲 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8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事後並辦妥離婚登記,但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陳蕾琦 之簽名早已簽好,陳蕾琦從未向原告詢問了解有無離婚真意及離婚之條件,證人 陳宣任 則是兩造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臨時因為離婚協議書上原有證人 洪士恒 之簽名與印章不符,戶政事務所認為不行,故由原告電請陳宣任到場,陳宣任根本不了解兩造離婚之條件及內容,也未向被告詢問了解有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間之離婚應為無效。惟兩造既已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若無法院判決,戶政機關不可能任由兩造申請塗銷離婚登記,是本件自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手續前,被告曾先詢問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是否需要親自到場,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證人只需親自簽名,不用親自到場,因此被告請清楚兩造有意願離婚且一起工作之同事陳蕾琦作證人簽名,期間陳蕾琦與原告於工作場所聊天時會問是否真心想離異,原告也多次表示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分居後要離婚。另一位證人陳宣任雖臨時由原告電請到場,而未向被告詢問有無離婚真意,惟被告是成年人,因有意願離婚,才會與原告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
㈡又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期
間曾多次簽好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覺得婚姻怎能當兒戲而答應,原告常常以此吵鬧,105年間原告又再度提離婚,被告覺得心灰意冷,於是答應原告簽字離婚。證人陳宣任於105年8月16日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現場簽名,另證人陳蕾琦於親自簽名前,已多次確認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並於當日辦妥確認離婚關係,重新申領身分證恢復單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3月8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調解卷第12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因戶籍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人確有離婚真意而不生效力,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0
5年8月16日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5年8月16日持同日之離婚協議書,
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蕾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而證人陳宣任雖親自到場但為實際了解兩造離婚條件及內容,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離婚登記不合法定要件,惟證人陳蕾琦於本院證稱:「(問:卷內的離婚協議書,是不是你的簽名?)對,這是我在店裡簽的, 林渲嬥 拿給我簽的。在我去她店裡打工前,她就說她跟蕭允昊已經走到這一步,有可能請我幫忙當證人,但之後又沒有消息。(問:你簽名時林渲嬥說他們何時要去辦?)日期我忘了,好像隔1、2天他們就要去簽了,這張是林渲嬥去便利超商印出來給我簽,在我簽名時,只有林渲嬥簽名了,其他人的欄位都是空白的。(問:這件事蕭允昊有跟你討論過嗎?)當時我去店裡打工時,蕭允昊已經去做另外1個工作,晚上蕭允昊偶爾會到店裡晃一下,我曾問他以後他1個人要做什麼。(問:你有跟蕭允昊討論過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的事項?)沒有,這是他跟林渲嬥的事,我不會去過問。(問:你簽離婚協議書時,你有無再跟蕭允昊確認?)沒有,但他們辦好離婚後,蕭允昊偶爾還是會來店裡,也曾在我生病時,無法到店裡,他也到店裡幫忙(見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陳蕾琦事先雖曾聽聞兩造商議離婚中,惟被告自陳原告曾多次提出離婚協議書(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但因伊未予同意而未真正辦理,兩造最終決意在105年8月16日前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證人陳蕾琦僅受被告單方請託,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未曾就當次離婚協議內容親自向原告求證、確認離婚真意,難認其合於法文所定證人要件。
㈡又證人陳宣任雖 陳明 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為其親自至萬華
區戶政事務簽立為證,惟其供陳:「蕭允昊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就去簽離婚協議書,我到時林渲嬥也在那邊,我到時有跟林渲嬥點個頭,幾乎沒講什麼話,戶政人員通知我們時,我就到櫃檯簽名。」、「(問:你們在等戶政人員通知時,有提到離婚或簽離婚協議書的事?)沒有,因為蕭允昊在電話中就有跟我講要去簽離婚協議書,所以到現場就沒有跟蕭允昊講什麼,我跟林渲嬥只有點個頭且當天我有帶2個小孩(3歲跟2歲)到場,我簽名後就離開了。」、「(問:你有跟蕭允昊及林渲嬥談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沒有,我就簽名。、「(問:那你接到蕭允昊的電話前,知道他跟林渲嬥的事嗎?)之前蕭允昊就有跟我講,他跟林渲嬥常吵架,也知道他們有要談離婚的事。」(見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亦係因知悉兩造先前曾討論離婚事宜,當日僅由原告電話告知雙方已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實際到場亦未向被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同難認其合於證人要件。㈢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則兩造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證人陳蕾琦、陳宣任,僅因先前知悉兩造曾討論離婚事由,而於本次兩造決意離婚時,受被告或原告單方請託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全未向另一方實質求證、確認其確有離婚之意,自難認其有確實見聞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是證人陳蕾琦、陳宣任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