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有限公司、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扣案電腦內完全未發現有客戶傳送檔案之路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客戶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所稱之客戶是否存在,已值懷疑。再查,縱該所謂之客戶確實存在,該客戶傳送過來的檔案如要進入生產,仍必需合於機械之運作,在客戶傳送之檔案未能一致化之情形下,機械無法適應未一致化之檔案,必會發生所謂撞車之危險,造成操作人員之傷亡,原審對此亦未予論駁,難謂判決理由完備。又查,扣案電腦確實安裝盜版之「MASTERCAM」3﹒11版軟體,此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若非用以營利使用,何不加以刪除?而被告固安裝DNC程式,如其安裝目的僅在傳輸「NC」指令檔功能,其又何需安裝盜版之「MASTERCAM」3.11版軟體,顯然其安裝DNC程式,用以傳輸「NC」指令檔功能之
DNC軟體之功能不彰,才另行安裝盜版之「MASTERCAM」3﹒11版軟體。復查,扣案電腦在扣案時未儲存有任何「.GE3」檔案,亦無「.NCI」檔案,並不表示被告安裝「MASTERCAM」3﹒11服軟體並非係用於電腦輔助繪圖及自動化生產,蓋「.CE3」檔案、「.NCI」檔案可於輔助繪圖及自動化生產完成後刪除,此為告訴人陳述明確,否則為被告何不刪除本案之盜版「MASTERCAM」3﹒11版軟體?況被告若非有意安裝「MASTERCAM」軟體以達其營業目的,焉有捨「MASTERCAM」軟體主要之電腦輔助繪圖功能而不就,反僅利用該軟體傳輸NC指令控制CNC機器?是被告安裝盜版「MASTERCAM」3﹒
11版軟體之目的,顯係為營利之目的。從而,原審此部分理由,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並且有自陷循環論斷之疑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扣案電腦一台,經原審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於
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進行勘驗,其結果第1項以:該電腦內存有MASTERCAM3.11版程世軟體一套。該軟體安裝時間為90年10月22日,安裝於C:/NC子目錄下。執行該子目錄下CAM3.EXE之主程式結果,即進入如照片所示之畫面,顯示版本為3.11版,可執行該軟體相關模具繪圖及加工指令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固可認定被告等有重製「MASTERCAM」
3.11版電腦軟體之行為。㈡然觀諸原審93年7月1日勘驗結果第2項至第4項,略以:從
C:/DNC子目錄下執行DNC.EXE主程式之結果,即進入指令畫面,可控制機具,這是另一個程式CNC-TERMINAL3.35版執行結果;若是以MASTERCAM3.11本身程式功能來執行,亦可達到傳輸指令及控制機具之結果。...C:NC/NC之子目錄下存有指令檔如附件所示。該指令檔之內容,是MASTERCAM程式對於模具機器下指令之指令檔,機具會根據該等指令執行模具製造。扣案電腦硬碟內僅有MASTERCAM3.11版之軟體一套,沒有其它MASTERCAM軟體,亦無其它相關之CADCAM軟體;「以這部電腦之軟體情況,只能以該MASTERCAM程式執行繪圖指令」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依該原審勘驗筆錄之結果內容,已明確得見扣案被告等所重製之「MASTERCAM」3.11版電腦軟體之現況,因無相關配套軟體,故僅能執行「繪圖指令」,而不能執行模具製造指令;則偵查卷第19頁及原審卷第55頁至第77頁所載「MASTERCAM」程式對於模具機器所下指令之指令檔,顯非執行扣案重製「MASTERCAM」3.11盜版電腦軟體所留存之存檔資料,應毋庸置疑。
㈢次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周時屏 在原審具結證稱:(問
:軟體在螢幕上會顯現何種副檔名?)生產之後會出現.GE3、.NCI還有.NC的副檔名;....GE3是MASTERCAM繪圖所產生的圖檔,.NCI是用.GE3的圖檔所產生的加工順序;通常不會只用.NC的檔案來生產,否則很可能會產生撞車的問題,要有其他的圖形檔來驗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而扣案電腦硬碟內所設定「C:\\NC\\NC」子目錄,該子目錄下固儲存大量之「.nc」程式碼,但並無證人周時屏所指使用「MASTERCAM」程式繪圖所產生之繪圖檔「.GE3」,亦有自扣案電腦勘驗取得之檔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77頁)。則被告等未曾使用扣案重製之「MASTERCAM」3.11版電腦軟體執行繪圖指令,亦可認定。
㈣證人 李志君 在原審具結供稱:(問:.nc的副檔名是客戶在
何種情況下傳輸過來?)傳輸給我們作模型,是要作模型的時候傳輸給我們,我們用檔案透過機器把模型作出來,我們公司做模型的時候需要客戶提供圖檔;...(問:.nc檔是否只有「MASTERCAM」才可以產生?)不是;所有的CAD/CDM系列的軟體都可以產生nc檔,就如同所有文書處理軟體都可以存成.TXT檔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85頁)。
證人周時屏在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亦供證:(問:.nc程式碼有無可能是從客戶端傳送過來給主機使用?)有可能;...只要是「MASTERCAM」軟體得檔案都歸劃在「.nc」子目錄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5頁)。而本件在扣案電腦內,又查無被告使用重製之「MASTERCAM」3.11版電腦軟體執行製造或繪圖指令之相關檔案資料,已有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所辯;「扣案電腦內之『.nc』程式碼係客戶傳送過來的檔案,該公司再透過DNC軟體執行傳輸及控制進入生產等語,亦非全然無稽」;及「扣案電腦內所設定之『C:\\NC\\NC』子目錄下所存有之大量『.nc』程式碼,亦無法排除係由其他種類之CAD/CAM系列軟體所產生,自無由憑該等『.NC』檔案認定必然係利用『MASTERCAM』軟體而來,則亦無從以此論斷被告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安裝MASTERCAM
3.11版軟體」乙節;自無悖於常理之判斷。尚難在卷內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情況下,僅以「扣案電腦內完全未發現有客戶傳送檔案之路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客戶資料以供查證」,即認違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再查,證人李志君在原審具結另又供稱:(問:金晟公司製
作出來的模型樣品,是立體多還是平面的多?)都是3D曲面的立體樣品;(問:MASTERCAM六版或是八版能否做3D.面的繪圖?)可以;(問:MASTERCAM3.11版可否從事上開繪圖?)不行:(問:你們在工作上是否曾經使用過MASTERCAM
3.11版?)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7頁)。證人周時屏在原審亦供證:(問:這個軟體在之前有出了幾種版本?)我們有很多版本,從最早的一板到目前最新的是九版;「一」是最舊的,「九」是最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衡諸電腦程式軟體日新月異,進展速度甚快,「MASTERCAM」6.0或8.0版顯然均較3.11版為新,功能亦多所提升,而被告金晟公司早已於85年間購入6.0版,並於89年間購入8.0版,若無使用該「MASTERCAM」軟體之需求,亦無購入8.0升級版之必要;則被告金晟公司焉有在軟體功能大幅升級後,反而回頭使用甚為低階的3.11版軟體?由上述情節,更難認定被告金晟公司或丙○○有何利用該3.11版軟體作為營業使用之動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重製「MASTERCAM」3.11版電腦軟體後,未予刪除,即推測「被告若非用以營利使用,何不加以刪除?而被告固安裝DNC程式,如其安裝目的僅在傳輸「NC」指令檔功能,其又何需安裝盜版之「MASTERCAM」3.11版軟體,顯然其安裝DNC程式,用以傳輸「NC」指令檔功能之DNC軟體之功能不彰,才另行安裝盜版之「MASTERCAM」3﹒11版軟體」等語,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而不足採。
㈥至於,公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巨牟公司負責人甲○○在本
院審理中雖供證:(辯護人問:你何時發現被告使用3.11版?)因為之前同行就有在說;(問:所以你沒有親眼看到?)是的,是我們公司去安裝的人,有看到有3.11版:(問:
你何時看到被告有複製七八台電腦在使用三種版本?)因為我們有作業務拜訪,在九十二年時發現的;我們業務拜訪時,都會去看他們的機器的電腦,就發現看到他們七八台電腦都有顯示出畫面;不只是九十二年,之前去做業務拜訪都有看到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然觀諸其供證內容,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告有複製七八台電腦在使用三種版本,所謂「被告有複製七八台電腦在使用三種版本」之說,僅係傳聞自巨牟公司不詳姓名之業務員,此種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執為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論據。
四、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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