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之臺北市○○路○○○巷○○號為夫妻共同住所,並登載於戶籍謄本內,詎被告竟於93年
9月間至娘家(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居住迄今,期間經原告多次勸回,伊僅回來一、二夜,即吵鬧欲返回員林,均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於94年12月2日調解時,被告表示不願搬回臺北,原告即表示可購屋與父母分開居住,惟被告仍不願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先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娘家,且被告願意履行同居義務,惟因公婆問題,須待原告購屋後,被告始願意回家。
二、查兩造於92年12月3日結婚,嗣因與原告父母相處問題,被告於93年9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與原告同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結婚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共活,乃婚姻之本質目的,惟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參照),不宜由任何一方獨享決定權。被告先前於娘家居住,業經原告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原告希望被告返家同居,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非謂原告得任意片面要求被告全面配合,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於兩造共同協議之前,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