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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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第四行至第七行記載之被告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七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八至九行所載「6月」應更正為「4月」;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嗣於107年9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警方據報在新北市○○區○○街與廣全街口發現陳世明等四人與報案人 林政賢 於上址發生疑似妨害自由糾紛,員警便上前制止,警方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停放於上址之陳世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旁有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品(未證明為陳世明所有),遂將陳世明等人帶返派出所調查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後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亦有多次施用第二次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其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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