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柏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重型機車1輛,侵害被害人之住居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被告熊柏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豪與 江鴻偉 係朋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至江鴻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趁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後,再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1日2時30分許,熊柏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號前,因行車異常,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柏豪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鴻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