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謝昀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證據部分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5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低乙節,有卷附之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5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102年易字第第262號卷第19頁、第24至26頁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卷),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行為因衝動控制異常,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犯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前述顯著降低情形,曾受高職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貧寒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暨衡酌上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之上衣、長褲各三件之價值約五千元,經被害人 陳志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26670號被告謝昀臻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三姨素食餐廳」前,徒手竊取陳志涵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包(內含衣服及褲子各3件);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志涵發現上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昀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看到那個塑膠袋時,覺得是伊之前遺失的,所以伊就將那個袋子拿回去;伊都沒有看塑膠袋內裝什麼東西,是警方電話通知伊前去派出所說明時,由警察檢查那個袋子後,伊才知道袋子裡裝了衣服;此外,伊本身有重度精神障礙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涵及 張大華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稱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翁珮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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