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 陳星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58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陳星佑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故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共犯 李陽鑫 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本院認被告涉嫌傷害被害人致死,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