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併其酒精濃度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被告林豐程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自102年4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海產店內,飲用威士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9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林豐程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
0.6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謝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