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勝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益勝因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 楊惠婷 所保管置放於冰箱內之麥香紅茶1瓶,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楊惠婷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雖保持緘默,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惠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據被告之母 蔡許月華 於警詢、偵訊中確認無訛(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其顯有因智能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然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害人楊惠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