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蔡萬來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狀):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和平鄉○○○○○區00000000號)土地,嗣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確定後(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09號)。惟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以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給所轄林務局,訂立具體之處理措施;另「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並於98年12月2日修正,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以資救濟。故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將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收回土地並剷除所有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惟本件依聲請人所執事由顯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理由。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發自動履行命令,聲請人於100年7月29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曾於100年7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後延緩執行,期間聲請人並曾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人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在案,以致迄今仍未能強制執行終結完畢,有上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上開駁回裁定附在本件執行卷可稽,且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並酌以本件執行開始後迄今已歷時近二年,若自前案確定判決起訴起算至今已約十年之久,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將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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