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5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號之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采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某時,依網路上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東勢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到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而交付予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101年9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麗 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依指示至ATM操作,始得解除扣款設定,致陳美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年9月2日、3日轉帳匯款6萬9983元及9萬9983元至林采霏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 嗣陳美麗 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二)101年9月3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 康宏宇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始得解除,使康宏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年9月3日轉帳匯款2萬9982元至林采霏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三)101年9月3日晚上
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古蕙蘭 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始得解除,致古蕙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年9月3日轉帳匯款1萬6988元至林采霏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四)101年9月3日晚上9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 江惠如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始得解除,使江惠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年9月4日轉帳匯款2萬9980至林采霏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美麗、康宏宇、古蕙蘭及江惠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4被害人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以被害人陳美麗遭詐欺金額較高為重)。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陳美麗、康宏宇、古蕙蘭及江惠如之損害等情,分別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1至14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1至144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
2年度司中調字第141至144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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