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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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良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子良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沈子良仍不知警惕,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依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10日核發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101年第A213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原應於101年3月7日8時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A棟3樓大禮堂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臺中成功嶺後備905旅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01年2月16日送達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所,並由其舅母 黃惠雪 代為簽收,而沈子良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卻未依上揭指定時、地前往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向收訓單位報到服役。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子良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1年4月26日以中市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太平區役男沈子良應徵入營未到101年4月17日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101年第A213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等各1份,以及內政部役政署101年3月15日役署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
(二)查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2)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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