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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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高伊辰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0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四一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執助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八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 劉宗泓 起訴,請求撤銷劉宗泓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贈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劉宗泓
146萬元本息,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即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306
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與劉宗泓於婚前即約定婚後所有生活共同支出由雙方平均分擔,後因劉宗泓收入較少,106年11月後甚至失業,故100年2月21日結婚至
106年11月28日為止,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費用、劉宗泓個人費用(含保險費、伙食費、汽機車燃料費)、上開案件律師費用多由聲請人墊付,劉宗泓積欠聲請人之代墊費用累計已達370萬元以上,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宗泓,表明以劉宗泓積欠聲請人之代墊費用,抵銷聲請人應返還劉宗泓之146萬元本息,抵銷後劉宗泓已無餘額可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自無從再代劉宗泓受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6/100000)及同段2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債權、保險權利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上開房地,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代位劉宗泓請求之146萬元本息債權,業經聲請人以其對劉宗泓之代墊款債權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8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46萬元,及自10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之上開土地、房屋現值,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係259萬690元(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78萬800元+185地號土地93萬1723元+200地號土地87萬8175元=259萬690元),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以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含本金146萬元、自
108年4月29日起至今日止之利息9萬3743元,共155萬3743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6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