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斗中路」之記載,更正為「斗苑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8年11月27日甫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旋於109年10月2日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劉清萬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被告劉清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萬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將近21時止,在其位於國道1號埤頭交流道附近之公司,飲用啤酒後返家歇息,迄翌日凌晨酒力尚未退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上班。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萬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閔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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