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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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守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守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守天於民國109年5月9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 柯偉晟孫育邦陳昱 任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時在該處欲對其執行酒測流程,經盧守天表示拒測,警方即依法開立罰單、移置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等流程而請盧守天簽收罰單,盧守天竟因不服警方在罰單上登載酒後駕車及扣車流程,即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對執勤員警孫育邦辱罵:扣你媽的B、妨你媽的
B等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證據:㈠被告盧守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柯偉晟、孫育邦、 陳昱任 等人職務報告、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圖與譯文等資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人即員警孫育邦、柯偉晟、陳昱任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三、另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勤員警柯偉晟、孫育邦、陳昱任等人(下稱孫育邦等人),固於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中載明「 盧嫌 在現場多次以『你媽個B』辱罵依法執勤公務的柯員、 孫員陳員 ,遂另對盧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然上開職務報告係基於員警之職務所製作,此與其等基於個人名譽權受侵害,而以個人身分提出告訴之旨,截然有別。而本件未見其等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所製作之書狀或筆錄(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對員警孫育邦為之),自難認其等已就名譽受侵害部分提出告訴;復聲請意旨並未載明有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為聲請,再經本院當庭確認,員警孫育邦等人亦均表明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0頁),從而,本件審理之範圍,未及於公然侮辱犯嫌部分。此外,被告因騎乘電動自行車輕微蛇行而經警攔查,為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罪嫌,進而開單舉發,過程中員警孫育邦等人並輪流為被告耐心解說;然觀被告,除蛇行騎車外,攔查後出現多言、說話重複等現象,過程中並未否認酒駕行為,惟拒絕配合員警,且一再反覆質疑只是拒測、沒有酒測值、為何要開酒駕罰單等語之情節,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外,並分別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譯文(警卷第11至1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於攔查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時,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得移置車輛之情形,然執勤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見被告有行車不穩、酒味濃厚等疑似酒駕之危險行為,認被告有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之危害情形,為達防護目的,亦非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規定,而處置或限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是本件員警執勤過程,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爭執員警開單之記載錯誤,然此部分為員警依其當時親身見聞所為判斷之結果,非屬最終結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藉由相關申訴程序為救濟(況被告亦提出申訴成功),而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一再否認當時有酒駕行為,然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譯文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員警當時懷疑被告涉有酒駕嫌疑,雖非無據,然此部分事實非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不得進行審判,均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在舉發單上登載酒後駕車及扣車流程,不循正當途徑為救濟,而以穢語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執行,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對公務員侮辱之內容、對象為
1人,暨其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員警孫育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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