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雯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9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顏郁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徐佳瑩 於警詢之證述、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續20號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蒐集載有告訴人顏郁璇、被害人 李宗琳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蒐集,並未符合上列第19條第1項所列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違法蒐集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權同遭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乃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擅自拍攝載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本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9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被告謝惠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雯與顏郁璇前為工作夥伴,雙方存有債務糾紛,謝惠雯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表示欲對顏郁璇及其男友李宗琳提出侵占之告訴,竟趁承辦警員離開座位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持手機拍攝載有顏郁璇、李宗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而違法蒐集顏郁璇、李宗琳之個人資料。嗣於同日將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部分塗蓋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郭砡妏吳瓊忠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郁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砡妏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顏郁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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