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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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琬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琬婷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本件被害人分別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部挫傷、右第三肋骨陳舊性骨折、左膝挫傷疼痛,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仍有車輛密集往來,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參酌前開釋字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且未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周萬枝陳蔬 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告莊琬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琬婷於民國109年6月15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中州路與中新二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等停線前2至3公尺處時,始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致同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萬枝反應不及,而擦撞莊琬婷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周萬枝與後座乘客陳蔬人車倒地,致周萬枝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第三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陳蔬受有左膝挫傷疼痛之傷害(莊琬婷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周萬枝、陳蔬告訴)。詎莊琬婷肇事後,明知周萬枝、陳蔬已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琬婷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萬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金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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