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祥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之侮辱性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告訴人實施附件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現有中度身心障礙,並考量被告前有他次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思子心切,且神經系統構造與心智功能受有損傷,另被告與告訴人已在另案家事事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等語,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確認其有無原諒被告一事,並給予被告緩刑判決。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表示:我不原諒被告,也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為被告不把保護令跟法律當一回事等節,有卷附告訴人答辯書狀可憑。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前已有家暴犯行卻再犯本罪,足認其嚴重漠視法律誡命,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爰不為緩刑諭知之宣告。另告訴人既已具狀表示意見,是已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5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446號民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凌晨2至4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丙○○,通話過程中對丙○○辱罵「幹你娘雞歪」多次,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電話錄音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違反保護令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