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宋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比佛利公寓大廈住戶(下稱比佛利社區),伊就被上訴人及其同夥近20人以脫法及暴力手段召集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配合不肖公務員發給變更組織報備文成立比佛利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除訴請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事件審理,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433號、第13222號、第15
961號、第12268號、第15664號、105年度他字第376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48號、第883號、106年度他字第77
0號、第395號、第2239號案件偵辦該委員會之合法性。詎原審未待上開偵審結果,即採信被上訴人片面辯詞,認定其污衊伊「行事怪異」且指陳伊「侵占」均有所憑,顯與事實相左而有失職。再者,伊蒐集被上訴人張貼之私文書,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係依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原審竟認伊係侵占被上訴人張貼之私文書,亦有違誤。況原審誤將意圖作為侵權行為之前提,係忽視民法第184條與刑法第310條之別,復誤認侵權行為須在公開場合為之,所為判決自屬非法。另原審就伊遭他人以「行事怪異」、「侵占」、「作惡之人」等言詞污衊,認「難謂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有過度而不當之貶損」,標準亦未明。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詞向公務人員污衊伊名譽,侵權行為至明,然原審將事實與意見混為一談,忽視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之事實,為明顯之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應如何認定、及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許碧惠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