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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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浩宇電訊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1,749,943元,且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楊文邦 已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依法其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而本件繼承人均為未成年子女,無法充任清算人,本件無繼承人可續行清算職務,致相對人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程序無從辦理,為進行欠稅清理,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建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均無適任人選請逕行駁回聲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浩宇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楊文邦。浩宇公司於105年6月2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92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浩宇公司經廢止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浩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公司負責人楊文邦於104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未成年人,無法充任清算人,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957號函、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原法定代理人楊文邦之父親乙○○及其弟弟甲○○,均未函覆其有意願,本院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浩宇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如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准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其相對人之105年度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稅財產明細表,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僅有利息所得10元,是依首揭規定,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本院於106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 陳報 是否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惟聲請人函復本院其無該部分預算而拒絕預納,此亦有聲請人106年9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60606103號函在卷可證,是以,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不願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