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雪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87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連雪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更正為「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㈡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
6年2月23日下午1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更正為「於106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至14行所載「扣得自製吸食器1組」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06年3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
1號卷第57頁)、被告楊連雪琴於本院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列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農場工作,無收入、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卷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業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3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
601號卷第5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卷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