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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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鈞浩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鈞浩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張志翔 」、「黑斑」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提領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6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中興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並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8分至新北市○○區○○路○○號淡水一信自動提款機領取18,
000元,總計提領318,000元,上開2次提領款項之動作,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 吳蔡金松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現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係5,0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7849號卷第25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卷第20頁),是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