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0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更正:余東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余東洲為瘖啞人士。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東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前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瘖啞人,惟本院衡酌被告理解能力非屬單薄脆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經判處罪刑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執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邱樹榮 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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