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陸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之「於95年5月22日及95年8月14日」應予刪除。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4575公克及0.0328公克)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甲○○旋即主動交付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864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
8』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5年
8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乘座友人之車輛為警查獲,斯時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旋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864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年8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5年間,且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4864公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前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者經警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前者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5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09號鑑驗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