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俊與 蘇君恒 同為新竹市○○路○段○○○號臺灣玻璃公司之員工,2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8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整備課檢查機工作間發生爭執,黃錦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蘇君恒,足以貶損蘇君恒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蘇君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錦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君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許佳宏 、 黃振逢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 邱建勛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8張。
(五)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講云云。然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時,口出「幹你娘」等語,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6、33-34頁),核與證人許佳宏、黃振逢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並有上開證物可佐,且證人許佳宏、黃振逢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之情,渠等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且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許佳宏、黃振逢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許佳宏、黃振逢所述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