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瓊云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106年度 士秩 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1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30084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瓊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號出口處,非供自用,購買五月天演唱會票券而轉售圖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
2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扣案五月天演唱會票券3張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跟朋友共3人打算要前往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以每張3,280元之價格購入3張演唱會門票,後來因為朋友臨時有事無法前往,才於105年12月14日利用臉書社團轉售。伊賣給買家 陳冠傑 的價格是3張票除原本票價外,再加價1,500元,伊不知道陳冠傑又以1張7,000元票價轉賣給其他人。伊與陳冠傑約105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大橋頭捷運面交,陳冠傑說他沒法過來,要伊直接跟他的買家面交,伊旋即遭警查獲,伊並無轉售圖利之之意圖云云。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觀之其立法理由,係因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2款規定,以維秩序,立法意旨無非認為此舉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而損害消費者權益(如熱門演唱會票券因一票難求,消費者無法循正常管道購得票券,而不得已向持有票券者購買,此即所謂「黃牛票」),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然將購得之演唱會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而符合本條取締之規定。因此,不論購買之初動機為何,只要在購得後將之轉售圖利者,即該當前開條款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05年11月5日,在拓元售票網站上以總價9,
840元購買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3張,嗣於105年12月14日在臉書演唱會資訊及求票換票社團刊登販售資訊為「3280+代購費」,並與買家陳冠傑約定
105年12月15日18時40分在大橋頭捷運站與陳冠傑之買家面交,面交時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有拓元訂票網頁列印資料、臉書售票訊息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秩抗字第2號卷第7頁、第8頁、106年度士秩字第4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扣案演唱會門票3紙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同行朋友臨時有事無法前往,而決定
將演唱會門票轉售,沒有轉售圖利意圖,亦不知陳冠傑另以1張7,000元價錢轉售云云,並提出其與朋友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秩抗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觀諸被移送人與朋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105年12月13日被移送人之朋友VIVI即表示把票賣掉,並以原價賣票(見本院秩抗卷第38頁),再參以被移送人與陳冠傑之臉書對話訊息,原先刊登之演唱會門票價格為「3280+代購費」,被移送人先與陳冠傑約定「1張3280元+1500元」,3張共14,340元(見士秩卷第8頁至第10頁),陳冠傑後又告知被移送人,其以1張7,000元賣出,要被移送人前往面交時共收取21,000元,扣除門票成本9,840元,差額11,160元部分,陳冠傑拿5,600元,被移送人拿5,560元等情(見士秩卷第11頁),足認被移送人於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時,即無前去觀賞演唱會之意,而屬非供自用,且刊登之價格除原價外,每張門票還需收取代購費1,500元,亦與朋友建議之以原價出售相悖,益徵被移送人有轉售營利之意圖,其嗣後復以3張賺取5,560元之代價前往大橋頭捷運站面交,依其所為不過係在網路上搶訂演唱會門票,所欲換取之轉售代價竟達5千餘元,當確具圖利之意思,是其購入本案演唱會票券3紙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堪可認定,被移送人前開所辯,核與證據不符,洵難採信。
㈢原審認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
售圖利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扣案演唱會票券3張併予宣告沒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及沒入處分亦稱妥適,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雅敏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