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 郭承昌 律師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5,000元後應為228,480元(32860+420+4200+6000+000000-00000=228480)。」,「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05,632元(000000×90%=205632)。」,「六、綜上所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因原告業已減縮被告先行給付之15,000元及強制責任保險金,故不再重複扣減,其金額應為243,480元(32860+420+4200+6000+200000=243480)。」,「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9,13
2元(000000×90%=219132)。」,「六、綜上所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13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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