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丘祺歡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四七五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屏
簡字第一○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75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具狀起訴確認債權關
係不存在,由鈞院以103年度屏簡字第107號受理中,上開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如遭變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
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上開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84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股
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對於
聲請人存款僅為扣押命令,不能謂已終結),此經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雖非上開規定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等訴訟,惟依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107號案卷內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鈞院103年司執字第47
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且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主張之法律依據亦為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之案由雖
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惟實質上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審
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84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73元,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
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436元(計算式:149,57
3元×5%×3年=22,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
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22,5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