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王復源 被告 林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1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予伊收執,約定於110年4月前清償,屆期後迭經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5張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應屬有據,自當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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