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於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通山街口,經警發現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雄檢楠峻緝字第00六0二一號通緝中,帶回警局採尿,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0一五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之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復拒不執行而於逃亡中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念,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