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被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三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
分許,經警拘提到案,經訊問後,以其另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南警部偵辦,而聲請人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被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五三二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三年法字三二九號叛亂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惟其行為並無叛亂罪嫌,南警部僅因該情事,
即率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行為雖有不當,但與南警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而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㈢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
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無羈押折抵情事(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從而,聲請人於南警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首尾均計入,合計六十三日(即十七日+三十一日+十五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十九歲(聲請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學歷係國中畢業等情(詳前開南警部案卷),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霸佔地盤及收取保護費、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三日,應予賠償十八萬九千元。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